各交易所异常交易监管规定
发布日期: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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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所异常交易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类别

上海期货交易所

大连商品交易所

郑州商品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自成交行为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含5次),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次(含5次)以上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

自成交行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自我成交5次以上(含本数)。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或者超过5次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

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参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按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一组客户已被交易所认定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视为同一客户,其自成交行为按照上述认定标准管理,

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的自成交行为,视为同一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频繁报撤单行为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构成“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次(含500次)以上的,构成“频繁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频繁报撤单行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撤销定单笔数500笔以上。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或者超过500次的,构成“日内撤单次数过多”的异常交易行为。

大额报撤单行为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400次(含400次)以上的,且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超过合约最大下单手数的80%,构成“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大额报撤单行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撤单笔数50笔以上且每笔撤单量800手以上。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100次(含),且单笔撤单量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规定的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80%的,构成“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的异常交易行为。

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以上(含300手),视作大额报撤单。

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处理程序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

客户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并报送书面报告。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

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向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通报。

客户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客户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该客户给予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1个月的纪律处分。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日内过度交易行为

 

 

 

(2017.2.17)股指期货:客户单日开仓交易量超过20手的,构成“日内开仓交易量较大”的异常交易行为。套期保值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此限。

日内开仓交易量是指客户单日在单产品所有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的,视作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

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被交易所认定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一组客户持仓合并计算后超出交易所规定客户持仓限额。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处理程序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向会员通报。

第一次出现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第一次出现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一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第二次出现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0个交易日。

第二次出现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给予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10个交易日的纪律处分。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二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自行平仓的,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第三次出现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6个月。

第三次出现的,交易所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并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给予暂停开仓交易6个月的纪律处分。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三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交易所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并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

异常行为次数认定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同一种异常交易行为按照一次认定。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期货或期权多个合约上自成交、频繁报撤单或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分别按照一次认定。

客户一天在多个合约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一次认定。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一组实际关系账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情节恶劣的,不受次数限制,交易所可直接依据《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强行平仓等纪律处分。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次数时,FOK(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和FAK(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交易指令形成的自成交和撤单不计入在内。

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次数时,市价指令、止损(盈)指令、套利指令、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指令属性形成的撤单和自成交不计入在内。

套利、套保情况下的监管标准

因套期保值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由于套保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由于套保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2015.7.7通知,套利编码下的交易自今日起,也不允许单一合约上撤单次数超过500次,等于中金所不再给予套利额度的异常交易豁免了,目前只有套保编码下能享受撤单次数的豁免。

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情形。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是指客户利用对倒、对敲等手段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的行为。

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客户之间,大量或者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盗码交易行为,是指客户利用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等手段转移资金或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行为。

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是指自然人客户在交割月前一月最后交易日闭市时仍保留该交割月份持仓的行为。

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行为。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盗码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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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利用对倒、对敲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的,交易所对影响交割结算价的相关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给予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3个月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向中国证监会稽查局提交相关情况报告提请立案稽查,并将报告抄送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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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发现的涉嫌盗码交易行为,交易所立即电话通知涉及会员停止相关客户账户的出金,并在第一时间向中国证监会稽查局提交相关情况报告请稽查局协助支持,同时将报告抄送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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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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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客户发生违规持仓行为,如果在次日第一小节前未自行平仓,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并按照《违规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客户警告、通报批评或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等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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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客户发生违规持仓行为,其所在会员未按《风险控制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时限平仓的,交易所按照《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会员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并提请中国证监会分类监管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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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会员的监管责任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下发监管警示函、下发监管意见函等监管措施。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提示、约见谈话、下发监管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提 示、约见谈话、发出监管警示函、发出监管意见函等监管措施。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提示、约见谈话、下发监管警示函、下发监管意见函等监管措施。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会员下发二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应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会员发出二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发出监管意见函,并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减少会员分类评价分值。

 

 

(二)套期保值与套利监管

(一)会员、客户不得利用已发放的套期保值额度进行频繁开平仓交易

套期保值交易每自然周买开卖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买产品发放额度的2倍;卖开买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卖产品发放额度的2倍。如果客户同时持有临近交割月份合约额度,则临近交割月份合约每自然周买开卖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买临近交割月份合约发放额度的2倍;卖开买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卖临近交割月份合约发放额度的2倍。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会员、客户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会员、客户利用套期保值、套利额度进行影响合约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套利额度等措施。

(二)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期现匹配监管要求

对于买入套期保值交易,套期保值额度使用应当与投资替代需求相匹配,期货持仓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资产规模。

对于卖出套期保值交易,套期保值额度使用应当与现货持仓规模相匹配,期货持仓合约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所需对冲的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资产市值。

对于期现套利交易,套利额度使用应当与现货持仓规模相匹配,期货持仓合约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持有的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资产市值。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会员、客户套期保值持仓、套利持仓超过其相应的资产配比要求的,交易所可以要求其限期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套利额度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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