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普及月
发布日期: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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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您在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发生的金融交易等信息都是您个人的重要金融信息,但如果出现与这些信息有关的不当行为,不但会造成您的个人金融信息泄露,还会让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章将向您讲述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方面的基础知识和防范技巧。

第一节  个人金融信息概述

一、什么是个人金融信息

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业务、提供金融服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在这些信息基础上整理加工所得的衍生信息等。广义的个人金融信息应包括所有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与自然人建立业务联系、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产生、获得的所有个人信息的总和。

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范围

个人金融信息是金融机构日常业务工作中积累的一项重要基础数据,也是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那么到底哪些个人金融信息受保护,也是我们大家关心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节  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

一、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条款。例如:

(一)《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条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三)《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和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收集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在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不得出售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本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但个人书面授权同意、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在个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将个人金融信息用于产生该信息以外的本金融机构其他营销活动。

二、金融监管部门保护措施

201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要求商业银行强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并从商业银行自身建设、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外包管理、商业银行报告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规定。

2012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80号),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度、内控管理、信息安全防范、员工教育等方面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并在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自查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适时开展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专项检查,对未履行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金融机构保护措施

(一)采取物理隔离、防火墙等措施加强技术防范,杜绝外部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个人金融信息;

(二)建立内控制度,对可能出现的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排查;

(三)形成相互监督和制约的管理机制,切实防范信息泄漏事件的发生;

(四)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依法使用、保存和销毁客户原始凭证资料;

(五)规范查询本人、代理查询他人金融信息的程序,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有关法律文书;

(六)建立员工行为准则,加强员工培训教育,与涉密岗位人员签订书面保密承诺书。

四、金融消费者要强化个人金融信息风险的防范

在金融业虚拟化和网络化程度不断提升的现代社会,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除了金融机构加强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外,广大金融消费者也应增强防范意识,妥善采取保护措施,确保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等隐私信息不受侵害。

(一)切勿把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转借他人使用。

(二)在日常生活中切勿向他人透露个人金融信息、财产状况等基本信息,也不要随意在网络上留下个人金融信息。

(三)尽量亲自办理金融业务,切勿委托不熟悉的人或中介代办,谨防个人信息被盗。

(四)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办理各类业务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使用用途,例如:“仅供申报**信用卡用”,以防身份证复印件被移作他用。

(五)不要随意丢弃刷卡签购单、取款凭条、信用卡对账单等,对写错、作废的金融业务单据,应撕碎或用碎纸机及时销毁,不可随意丢弃,以防不法分子捡拾后查看、抄录、破译个人金融信息。

(六)不要轻信来历不明的电话号码、手机短信和邮件。警惕向您询问个人金融信息的电话及电子邮件,在任何情况下,法院、警方都不会要求您告知银行账户、卡号、密码或向来历不明的账户转账,如遇到此类情况,应予以拒绝,必要时立即报警。



第二期:

金融体系

第一节  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体系

“一行三会”是我国金融调控与监管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一行三会”是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四家金融管理和监督部门的简称,它构成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格局。

一、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

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宏观调控部门。

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行业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二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主要职能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

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人民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求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策略和方针的总称。货币政策的要素包括: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

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为了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中国人民银行综合使用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常备借贷便利、短期流动性调节工具、利率政策等多种工具组合,同时健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

二、维护金融稳定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一旦出现动荡,整个经济和社会都会大受影响。历史上,股灾、银行倒闭、金融危机屡见不鲜,而金融危机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发展停滞和社会动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监测和评估金融风险、处置金融领域风险隐患、推进金融业改革发展、强化金融安全网建设、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能,保持金融体系流动性,确保金融体系平稳运行。中国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利率和汇率政策、公开市场操作、资本账户管理、再贷款和支付体系支持等工具,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监管协调机制、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等制度安排,为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稳健运行创造良好环境,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

三、提供金融服务

在许多人眼里,中国人民银行只是一个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的国家机关,似乎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离得很远。事实却不是这样,中国人民银行也为全社会提供金融服务,而且这些服务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人们平常普遍使用的人民币,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印制和发行的。您在不同银行间进行的每一笔转账或汇款,都要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的清算系统。您去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也需要借助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征信系统提供信用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还远不止这些,它还经理国库,管理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统计金融数据,组织反洗钱工作……您能够享受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这背后就有中央银行的重大贡献。



第三期:           

金融机构体系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

(一)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为促进“瓶颈”产业的发展,促进进出口贸易,支持农业发展,并促进国家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化,1994年,我国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分别从事“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粮棉油收购融资等政策性业务。

2007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按照分类指导、“一行一策”的原则,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国家开发银行已于2008年12月16日挂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拟在适当的时候上市。

(二)大型商业银行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逐步得以建立、恢复和发展,曾被称为四大专业银行,随着四家银行改制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交通银行的发展壮大,从同质同类机构监管的角度,这五家银行统一归类为“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型商业银行”,并称为“大型商业银行”或“五大行”。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

在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是指大型商业银行以外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总称。例如,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属于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四)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是中国银行业的重要组成和特殊群体,其前身是20世纪80年代设立的城市信用社,当时的业务定位是: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为地方经济搭桥铺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城市信用社为基础,各地纷纷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至今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已过百家。

(五)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

(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在邮政储蓄的基础上组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市场定位是,充分依托和发挥网络优势,完善城乡金融服务功能,以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为主,为城市社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居民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与其他商业银行形成互补关系,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七)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

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

(一)证券类机构

1、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目前,中国已注册两家证券交易所,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互联网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具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可以承销发行、自营买卖或自营兼代理买卖证券。普通投资人的证券投资都要通过证券公司来进行。

3、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证券服务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发行及交易的咨询、策划、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其他配套服务;证券资信评估服务;证券集中保管;证券清算交割服务;证券登记过户服务;证券融资;经证券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业务。

4、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中介组织,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是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

5、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对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收益分配等基金运作活动进行管理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募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保险类机构

1、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的金融机构。

2、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是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推销、风险管理与安排、保险价值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间服务活动,并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组织。

(三)其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2、信托公司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金融机构。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4、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5、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6、货币经纪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7、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市场体系

金融市场体系由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四个部分组成。

一、货币市场

货币市场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以短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资金融通和借贷的市场,是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融资工具交易所形成的供求关系及其运行机制的总和。货币市场是典型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市场,其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保持资金的流动性:一方面满足资金需求者的短期资金需要;另一方面为资金充裕者的闲置资金提供盈利机会。就结构而言,货币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回购市场、票据市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等。

二、资本市场

资本市场是指以长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资金融通市场。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主体所筹集的资金大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投资,融通的资金期限长、流动性相对较差、风险较大而收益相对较高。我国资本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等。

三、外汇市场

外汇市场是进行外汇买卖的交易场所,它是由外汇需求者、外汇供给者及买卖中介机构组成的外汇买卖场所或网络。外汇市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外汇市场是指银行间的外汇交易,包括同一市场各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不同市场各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中央银行与外汇银行之间以及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外汇交易活动;广义的外汇市场是指由各国中央银行、外汇银行、外汇经纪人及客户组成的外汇买卖、经营活动的总和。我国外汇市场情况详见第四章内容。

四、黄金市场

    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集中进行黄金买卖的交易场所。黄金兼具金融和商品两种属性,发展黄金市场,有利于发挥黄金不同于其他金融资产的独特作用,形成与其他金融市场互补协调发展的局面。我国黄金市场包括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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